桃園律師案例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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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與認定
日期2014-11-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要旨
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本件聲請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伊聲請錄音光碟,除要送監察院外,主要係筆錄並未呈現開庭現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