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自願同意搜索筆錄僅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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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自願同意搜索筆錄僅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日期2012-10-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九月一日施行,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四十二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四十二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受搜索人對其簽署自願受搜索之同意書面有所爭執,攸關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之判斷及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或搜索人員已證述非事後補簽同意書面,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該項證據如係檢察官提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相同法理,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該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指出證明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