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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效力、票據抗辯與舉證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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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懿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至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
九號判例,係針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所為之闡示,與本件情形有間,不能比附援引。原審既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就該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為非善意,徒以系爭支票係由彭○懿擅自填載金額及日期為由,遽謂上訴人有關其受善意保護之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誤。 次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院固得依負舉證責任一造之證明所明瞭之間接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推定間,須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無非以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於二年前歇業、該支票無彭○懿簽名或背書,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對於票據並不陌生,卻未於收受前先向銀行查證等項為其論據。然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彭○懿交付一個月前始結清並變更印鑑章,且未曾調查認定上訴人與彭○懿間之借款換票約定內容為何,即逕謂違反常情,不無速斷。況認收受支票未 向銀行查證,即屬取得支票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乏所據。此外,上述間接事實縱均為真,是否能推定應證事實亦為真,仍待釐清。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