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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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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吉○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公司系爭電話之移機工程,即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人,而吉○公司之受僱人己○○有疏未剪除系爭電話屋外線之過失,中華電信公司因其使用人
吉○公司對受僱人己○○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責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已有未洽。究竟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有何債務關係,而應由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吉○公司關於該債之履行負同一之責任?自待釐清。中華電信公司就此並曾於第一審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不能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令伊負 責云云,此攸關中華電信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原審對該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並究明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有無關於「債之履行」關係, 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中華電信公司之受僱人賴○標、顏○福並無疏未巡勘、督導之過失責任,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予推闡中華電信公司究有何其他受僱人或其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呂○在致死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呂○在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逕以「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即吉○公司應 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屋外線,亦有應驗收拆除而未驗收之疏漏,中華電信公司縱使將系爭工程委外廠商處理,仍屬其自有工程,則其受申請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屋外線橫越馬路,對於不法侵害被害人呂○在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難辭其咎,而有過失至明。」云云,遽認中華電信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