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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425條之1、契約之相對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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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紀○楨、紀○潭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與魏○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四之二、六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魏○水,並依該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楊○澤既非紀○楨、紀○潭與魏○水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偉祺公司或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對抗上訴人。原審遽謂楊○澤明知紀○楨、紀○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偉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仍願承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已有可議。次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楊○澤係因紀○潭積欠其債務,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經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始予承受,其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即另案起訴請求偉祺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台中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依楊○澤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滋疑義。原審遽謂楊○澤於承受系爭土地前已知該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其默示同意紀○楨等三十七人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未合。 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審既認魏○水向紀○楨、紀○潭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紀○楨等三十七人或其前手向偉祺公司、魏○水依序購買系爭房屋、各房屋坐落土地,則魏○水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非屬同一人所有,能否謂此情形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類似,而得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亦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紀○楨等三十七人就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難謂允洽。 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楊○澤係為取償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楊○澤及上訴人係為取回系爭土地方訴請紀○楨等三十七人拆屋還地,可否謂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楊○澤及上訴人請求紀○楨等三十七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尤有未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