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指定辯護人亦有為被告代作上訴理由狀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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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指定辯護人亦有為被告代作上訴理由狀之義務
日期2012-10-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6號刑事判決要旨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三項、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固無命補正之問題,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然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上訴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倘若被告在第一審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被告在第一審之辯護人倚賴權係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此屬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