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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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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系爭建物位處該棟五十層大樓中之第二十一層,面積達九百八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較二十樓之二建物(二二四七三建號)之登記面積五百九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多出三百九十點五六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則占該二十一層樓全部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三以上。該二十樓之二建物並無通道可通往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構造上與該二十樓之二建物有所區隔,為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履勘現場時查明之事實。原審於一○○年七月十四日現場履勘時,亦查明該二十一樓之已登記部分與未登記部分之建物,係各自獨立。似見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該棟大樓之第二十一層客用電梯獨立出入,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係獨立之建物,有現場照片可證,尚非完全無據。果爾,能否僅以系爭建物係使用二十樓及二十一樓之原有牆壁,將二十一樓已辦理登記建物之牆壁、樓地板橫向延伸增建擴大,即認係附屬建物而屬長谷公司所有?依上說明,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究明系爭建物之屬性,遽認系爭建物為二十樓之二建物之附屬建物且為長谷公司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數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則各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是否存在,自應各別觀察、判斷。尚不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即認該債務人之異議權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原審以系爭建物經其他執行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中,即認上訴人代位長谷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亦欠允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