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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合夥關係之認定與執行事業合夥人之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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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合夥之出資乃合夥人之主給付義務,合夥契約成立後,合夥人應依約履行其出資之義務,以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如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即屬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其解除契約(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雖得經由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解任。惟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為避免對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濫行解任,此項解任自須全然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足當之,以貫徹合夥人合性之本質。苟合夥人之同意有由「非合夥人」參與者,因該同意之形成可能受「非合夥人」之主導或影響,即非屬單純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不能發生解任之效果,以維持合夥契約之本旨,並適當保障該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權益。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