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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工程約款解釋認定與情事變更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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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要旨
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總價,然亦明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額結算等語。上訴人主張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係原契約既有項目之數量增加乙節,雖有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之協商會議紀錄為憑,惟此係承攬工作內容之一部,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備齊資料提請被上訴人驗收結算,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一路工工程,編號一○二至一○六(依序為路基挖方、基礎挖方、基礎回填夯實、填土購運及鋪壓、利用土填方鋪壓),項次二橋樑工程,編號二○一至二○三(依序為基礎挖方、基礎回填夯實、利用土填方鋪壓),固未標明土方外運費用,但既已列具基礎回填夯實、填土購運鋪壓及利用土方鋪壓等項目,上訴人於投標前就給付內容及施工方法應自行評估風險。且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之工程師王○瑞證述,合約中雖有約定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但是工法有很多種,工程同時會開挖幾個橋樑基礎,如果採用墩柱預留剪、預力鋼棒作為工作車托架支撐的工法,可以將其他正在開挖橋樑基礎的土方立刻回填到已經完成基礎的橋樑,減少外運的土方數量。上訴人採用之工法,必須等到橋樑的上構已經完成,才能回填土方,其他正在開挖橋樑基礎的土方,未必能立刻回填,故開挖的土方就必須全部外運。營造商在投標時,會考量自己要使用的工法及成本等語。參以昭淩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函知上訴人:契約並未規定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托架須採安裝於基礎面上之施工方式,亦可採用其他施工方式,避免土方外運回填,例如於墩柱預留剪、預力鋼棒,如選用工作車托架支承方式所需衍生費用者,應自行吸收等語,足見上訴人可採用其他工法,避免支出土方外運等費用,自不得謂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於法不合。
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行負責。上訴人雖主張土方外運之費用及新埤大排破堤增加防汛費用,均係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云云。惟上開費用並非因契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情況發生變動所致,上訴人具有相當規模及承包工程之經驗,因自己採行之工法致增加土方外運費用,客觀上非其所不能預料,具有可歸責事由,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