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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承當訴訟與訴訟參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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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參照),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又被告在訴訟上所為抵銷抗辯,係以原告之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前提條件,即法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始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為裁判,倘法院尚未就原告之請求認定為有理由前,難認被告就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已經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對上訴人債權六百萬元中之二百二十萬元讓與生原公司,惟依上開規定,仍得就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自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而生原公司於請求返還股款事件,雖為抵銷抗辯,惟上開事件現經裁定停止訴訟中,已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仍難謂已經消滅,原判決就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理由說明雖未盡詳實,惟結論並無不合,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