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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78條規定之闡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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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2-10-20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給付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