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與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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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與解除契約
日期2014-11-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係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兩個工作日內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該項給付既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雖於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二日內繳納稅款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亦僅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倘被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遽謂上訴人未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二日內履行,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