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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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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於一○○年五月十一日仲裁補充判斷聲請書,向仲裁庭陳明,原仲裁判斷就營業稅之請求漏未予判斷,並未針對營業稅給付之實體問題再提出任何主張。而上訴人於原仲裁聲請中係以未稅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其應附加之營業稅,若上訴人之仲裁請求金額獲准者,則該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應附隨判給,至若請求金額未獲准者,則自無該部分之附加營業稅。因此,被上訴人於仲裁過程中之攻防重點,均放在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之上,此亦係被上訴人對該附加於未稅金額之營業稅請求,僅答辯駁回請求,而未有其他特別主張之原因。系爭仲裁庭經過兩造十一次詢問會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於第十一次詢問會兩造均已明確表示已無其他補充陳述之情形下,是仲裁庭已給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仲裁庭提出營業稅之聲請,未進一步抗辯,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非仲裁庭所得置喙,仲裁庭審酌原仲裁卷證資料及兩造仲裁全部辯論意旨,認其已足以就營業稅部分為補充判斷,並無召開辯論之必要,乃仲裁人之職權事項,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脫漏之部分已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自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第十一次詢問會紀錄節錄、被上訴人一○○年二月九日仲裁補充辯論意旨(二)狀節本、被上訴人一○○年二月十日仲裁陳報(十一)狀、仲裁聲請書、仲裁擴張聲明書、仲裁辯論意旨狀、仲裁陳報(三)書、被上訴人仲裁答辯(十六)(十七)狀等件為證,此項防禦方法,攸關系爭補充仲裁判斷是否有撤銷之理由,原判決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