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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標的認定、公司法第223條之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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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仁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為之,伊公司復不同意,自不生效力;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行為無效,基此事實,請求確認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與林○仁間系爭股份買賣及讓與關係、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及讓與關係均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應仍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法律行為之確認。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行使公司代表權,旨在防止公司董事之濫權行為,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而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依衡平原則,課予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則上開規定適用範圍,自不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俾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公司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林○仁非其 登記之董事,惟林○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系爭股份買賣時,係受被上訴人實質董事長傅○然指派為常務董事,擔任常務董事會執行長,且實際執行董事業務,屬實質董事,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林○仁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至原審關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為論述,係屬贅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末查本件並無法官參與第一審判決,復參與原審判決之情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