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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得終止契約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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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會議紀錄載明:因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無法達成標準,上訴人同意按與業主會議停工移交決議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立即停工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合約,顯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陶板工程之追加,並同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亦不得根據系爭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另本件並無因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上訴人尤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開增加支出費用。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