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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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29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地政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須證明聲請權利人之權利無誤,始得為登記。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登記機關審查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時,應依登記原因關係之不同,依其規範之設計為必要審查。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為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及同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前第1212條所明定。準此,遺囑人固得選擇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為遺產之處分,並於代筆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民法第1212條規定採遺囑提示制度,繼承人或遺囑保管人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負有提示遺囑之義務,應於繼承開始時,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於無遺囑執行人時,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此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目的在使遺囑執行人得為遺囑之執行,並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使其得及時為必要之爭執,用以保障權利。依此意旨,登記權利人以遺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為遺贈登記之審查時,即應對該遺囑是否已經合法之提示,以確定登記之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方能謂已依法為審查。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分別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及第1225條所規定。而扣減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權利,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自非土地登記機關所得置喙,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即本此意旨。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贈,其外觀雖可能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須視被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實際是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之結果,始得確定。如經繼承人主張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有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必要時,即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財產非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爭執。 四、此外,遺贈之效力,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後,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準此,遺囑已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又依民法第1209條及第1211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抑或聲請法院指定,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而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而辦理遺贈登記時,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意旨,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是繼承人如就遺囑執行人之指定、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以為解決。 五、至「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及第42條所規定。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為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保全之規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移轉登記申請,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目的在於確保遺產及贈與稅之徵收,故明定當事人未提出者,地政機關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依此,提出前開證明,固為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移轉登記所應具之必要條件,但非屬地政機關審查是否應為移轉登記之充分條件。從而,申請人已提出上開證明,並不意謂地政機關即應為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移轉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為繼承登記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規定,非係對遺贈登記所為之規範,自不適用於本件之遺贈登記。 六、末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而所謂事實狀態,係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然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綜上所述,申請人以其為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贈登記時,地政機關對於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雖無庸為審查,然仍須對該申請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不應准許之情形,依法為審查;當事人不服地政機關所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事實審法院則應依前開所述意旨為證據之調查,並為事實之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