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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社區住戶因鄰近申請攤販申請許可設置,得否提起撤銷之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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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29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居住之大廈、所屬之社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170 至176 號、186 至190 號、192 至194 號,緊鄰參加人申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因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將造成妨害交通、噪音及環境污染等影響鄰近社區居住環境安寧之情形,可認鄰近社區住戶原享有住宅安寧之權利,為原處分許可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所侵害,核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故原告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二、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88年6 月30日訂定,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其所規範之對象為個別攤販之申請許可、撤銷、主管機關對於攤販之安置管理、攤販應遵守之規定。而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下列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者。但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或各目的事業機關依權責許可設攤營業者,不包括之:一、臨時性集合攤販:臨時性營業之攤販。二、經常性集合攤販:經常性營業之攤販。」經查,參加人於101年4 月2 日向永和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案,係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為申請許可之內容,該申請內容並非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圍,且綜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全文之規定,亦無參加人得據以申請營業許可之規定,換言之,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惟在被告尚未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時,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而參加人所申請許可之事項,屬於該辦法所規範,被告即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況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亦敘明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許可公告後營業許可時間為3年 ;依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申請案經核可後應由永和區公所於集合攤販地點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等等,可知原處分係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所作成,是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樂華之夜市攤販集中區申請案,應適用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要無疑義。被告主張本件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理,於法尚有未合。 三、又按「攤販申請營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處提出:一、申請書:以攤販名冊載明全體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另檢附攤販自治組織(以下簡稱自治組織)章程、負責人及成員等文件。二、申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三、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量、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環境清潔、交通維持、食品衛生管理、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四、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申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證明文件。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六、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