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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警察命強制到場與國家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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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29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二、又警察機關就未經許可於道路設攤行為,為避免造成交通障礙,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除停止設攤行為外,並得處以罰鍰。至警察機關是否依據法律上之授權,盡其依法取締之責任,係屬有無盡其公務員服務法上之義務,而可能衍生公務員行政責任之問題,原告對員警開罰取締攤販之方式如有意見,自得依循行政程序主張之,然原告於王國安表示平常有在開單取締攤販後,即當場貿然指稱員警是要錢,包庇、維護攤販等語,顯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以不當之言詞相加。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同法第42條前段亦有明文。則王○安、顏○琪於原告提出恐嚇報案,依法應予受理,且原告於渠等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並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之責,王○安、顏○琪據此要求原告至派出所說明,乃於法有據,所為並無不法。又原告於王○安要求其上車至派出所到場說明時,出手拍擊王○安,顯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不當之行動,同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責,是原告既於王○安通知上車至派出所到場說明時,拒絕上車,而有不服通知之行為,王○安、顏○琪依社維法第42條規定,自得強制原告到場。 三、王○安、顏○琪依法乃得強制原告到場,已如前述,所謂之「強制」自包含以言詞勸說或使用身體力量(如腕力)等方法,而王○安、顏○琪強制原告上車時固與原告發生拉扯,惟觀上開蒐證光碟畫面顯示,王○安一開始拉原告手臂欲進入車內時,一再遭原告甩開,足見其初始拉扯之力道非大,王○安於無法令原告進入車內時,乃接手顏家琪之蒐證攝影器材錄影,改由顏○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欲令其坐入車內,而顏○琪拉扯原告未久,原告即哀號「我的頭」,顏○琪乃拉原告兩手要求原告站起來坐車後,此後即未見王○安、顏○琪有再對原告施以何強制作為,是以事發過程、時間、員警施用之手段而觀,尚難認王○安、顏○琪所為有逾越達成將原告帶離現場至派出所到場說明之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王○安、顏○琪所為即無不法可言。 四、原告固指稱其因王○安、顏○琪上開強制作為造成脖子扭傷、身體不適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當日看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 年12月8 日15時27分急診求診,診斷病名為胸悶、心衰竭,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自承有多年心臟病史,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與王○安、顏○琪當時之強制作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無可議。而於上開蒐證光碟中雖可見原告有表示頭部扭到,然原告當時係與顏○琪拉扯中,蒐證畫面中亦未明顯看見顏○琪有強壓原告頭部之行為,則原告脖子縱有扭傷,究係員警之強制行為所致,或於拉扯中,原告奮力掙扎不慎扭傷所致,尚有未明,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記載原告所指脖子扭傷之傷勢,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其身體不適或脖子扭傷與員警之強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心證。況王○安、顏○琪乃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指員警事後將其送上救護車,救護車人員未對之進行急救,且故意不就近送往高醫云云,然因緊急救護係屬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權責範圍,此參緊急救護辦法自明,被告並非救護人員所屬之主管機關,故縱原告所述屬實,此亦非被告所應負國賠責任之範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