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59條、供述證據、監聽譯文之證據調查與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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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59條、供述證據、監聽譯文之證據調查與共同正犯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 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 監察之譯文,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