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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偽造公文書罪刑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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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2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文書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至文書之製作無論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苟係冒用公務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而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所欠缺,仍應負偽造公文書之責。又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冒用登記機關名義,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無論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有無加蓋機關印信或公務員職章,形式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該當刑法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觀諸上訴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土地登記之標示、所有權及資料管轄機關、謄本序號、列印(核發)人員、核發機關等資料,無論上訴人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蓋有核發機關之印信或公務員之職章,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登記機關核發之真正土地登記謄本,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