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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辨與具體個案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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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2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或重器對頭部施以傷害如何可能危急生命,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經歷,自難諉為不知。關於上訴人持以行兇之鐵鎚,雖未扣案,然經鐵鎚所有人郭再居證述該鐵鎚之形式,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衡情持鐵鎚敲擊人之頭顱,如何將造成生命之危險。復就上訴人之攻擊手段、兇器、告訴人所受攻擊部位、致傷結果等情,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於告訴人返回座位背對門口時,前往店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悄然至告訴人之身後,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鐵鎚朝告訴人頭部(含頭頂、額頭及臉部)接續重擊多達五下,下手之位置如何均係要害之部位,所使用之兇器係用以敲擊硬物之鐵鎚,如何足見上訴人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等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說明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至上訴意旨質疑其與告訴人開始係互推對方,何以會由傷害突然變成殺人犯意云云,核係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問題,原判決未贅加說明,尚非理由不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