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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證人證言之證據取捨、法條競合、緘默權與量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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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1-2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人雖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該犯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並無不合。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上訴人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毒品之危害、販賣與轉讓均僅一次,犯罪所得不多,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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