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著作權法上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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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著作權法上重製
日期2014-11-23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
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本質上難認立法者制定法條之構成要件時,即有預定就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兼容含攝、聚多成一罪之擬制,殊難容許行為人一再違犯,自非集合犯,而為數罪,依法應一罪一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法院一00年度刑智上字第九二號、一0二年度刑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不同時間,非法重製歌曲於伴唱機,分別出租不同對象,自與本案難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對上訴人持該判決主張為集合犯,其應受免訴之判決等語,未予指駁,固嫌簡略,但既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