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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權人之撤銷權於稅捐債權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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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0-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參看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 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問題。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稅捐稽徵法固未定有得行使撤銷權之明文,或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之關稅法於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二條但書復明定該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在內。此從「確保稅捐債權實現及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之同一規範目的而言,或屬「法律上的漏洞」;另由稅捐稽徵法於關稅法修正前、後,已就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之徵收,特於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設有可循行政程序限制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營利事業減資或註銷登記、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提前開徵等保全之規範以觀,或僅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惟租稅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復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受益人)就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稅捐機關行使該條之撤銷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意旨)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因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在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或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同有保全必要,公法漏未如民法為撤銷權之規定,應係立法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等由,即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