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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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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2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本件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0號卷二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載,雖未載明當日訊問證人許○明者為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及究係由證人許○明自行朗讀結文,或因該證人不能自行朗讀而命書記官朗讀結文等情,然本件於該次訊問前既已明確告知許○明:「若陳述將導致本身受刑事追訴,得拒絕作證,如具結作證需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事追訴。」,且當日偵訊之人員除檢察事務官外,並有檢察官同時在場,有該偵查筆錄可按,本件自係檢察官本人諭知許○明甚明。又許○明於該次訊問筆錄簽名時,並另簽署證人結文,原確定判決因認許○明於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後而具結,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足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如槍砲、彈藥、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翻拍之投影片等),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