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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羈押抗告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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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2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如不服羈押處分之 救濟方法」等事項。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 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 (同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 ,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 如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 定」之一種。故法院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 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 定之親友,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 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 後起算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 院訊問後依法諭知羈押,並簽發押票,該押票記載之事項,既已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屬書面裁 定,原審已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依法送達押票予抗告人 ,有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在卷可按,此項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因抗告人在台灣台中看守 所羈押中,且係向該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則自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抗告人收受押票之翌日起算,計至 同年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二 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