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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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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2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要旨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又不遵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為之。依卷附資料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抗告人於為本件教唆背信之犯行時,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且其於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各次審理中,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是其對所涉犯之教唆背信罪,於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雖該判決正本末端教示欄將「被告莊○智得上訴」,誤載為「被告莊○智不得上訴」,惟此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影響其得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乙情,自應注意,且能注意,乃不為相當之注意,致未及時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可歸責於己而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