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假釋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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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假釋之撤銷
日期2014-09-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要旨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不違法,核無不合,且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核之情形。至於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倘依法喪失自由時,該段喪失自由之時日是否計入假釋期間之規定,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假釋應否撤銷之問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彼此間並無互相排斥對立關係,自不得執此非彼;又假釋與撤銷假釋之要件,並不相同,亦難類推攀比;且本件既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撤銷假釋,是該法之規定即與本件無關,上開抗告意旨均有誤會。另抗告意旨所指警方酒測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方式、簡易判決及撤銷假釋前,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撤銷假釋後,將面臨長期自由期,影響權益甚鉅等,均與應否撤銷假釋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事涉應否假釋問題,與本案撤銷假釋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