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鑑定書面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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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鑑定書面之內涵
日期2014-09-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鑑定書面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2)鑑定之方法、(3)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4)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5)推論之理由等項;所稱鑑定之結果,乃鑑定人依上揭鑑定經過,本其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鑑定書面除應明確說明其鑑定之結果外,鑑定之經過尤應翔實記載,俾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審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使鑑定之結果臻至客觀、正確。又鑑定書倘已詳載上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法定要件,而當事人對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時,核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要難指該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查原判決已就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揭憲兵司令部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初次鑑定書,係由法院依法委託鑑定,而分由鑑定機關指派邵子崴、許淑珍執行鑑定,其等經考試、訓練及格,前有相當筆跡鑑定經歷,具有專業之能力及適格之經歷,且上揭鑑定報告已詳述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之比對均詳為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復敘
明就鑑定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鑑定方式之種類繁多,倘為該學術專科所承認,自不能因採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鑑定結果與自己主張不同,遽謂鑑定有誤,因認上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可言。
(二)我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進「傳聞法則」,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傳聞證據所規範者,係以「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至於本件之租賃契約書,係以文書本身之存在(狀態)作為證據方法,並非直接以契約當事人之「陳述」證明敘述事項,與傳聞證據有間。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向當事人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業經合法調查,原判決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尚難指為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卷內之各項訴訟資料,除採用陳志賢之證言及系爭之本票、租賃契約書與房屋點交書之證據資料外,尚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尚難認有事實認定不明而足以影響原判決,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犯意之聯絡下,互為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洵無違誤。又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某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本票及偽造租賃契約書等文書,雖未特定犯罪之時間、地點,然無礙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上訴人偽造本票及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之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邵○崴等人到庭、再行囑託鑑定、調取陳○賢之其他文書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六)原判決理由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科字第○號函,原審固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然法務部調查局前因本件偵查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系爭文件上『陳○賢』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而以上開函文回覆,意旨僅在說明就囑託事項未能鑑定,既未有何「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記載,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而原判決亦非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係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
(七)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原審於上開審判期日時,已就各項證據資料,均對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逐一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可按,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縱有部分證據資料係合併提示,然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自不生影響,要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