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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偵查「釣魚」與「陷害教唆」之證據評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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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2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本有「勘察、採證」之權;所謂「勘察、採證」,係指對於物件或場所現時存在之狀況,親身體驗、進而採證而言。其發現有犯罪嫌疑而執行「勘察、採證」之調查,茍非以「搜索」、「扣押」方式為之,自無須令狀。卷查顏○宏等員警經
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既先佯裝客人前往上址消費訪查,似係欲視其等「勘察、採證」之情況,再決定發動搜索之適當時機;然於其等執行該強制處分之前,即因少爺主動將K盤、吸食器擺放包廂桌上,又經由李○慧以二千元購得四顆MDMA,並告知可向被告購買該毒品,續向被告以隱密之詞探詢,被告竟自動介紹毒品種類、價格,復收受購買四顆MDMA之價款,再立即將該毒品交付予顏○宏,而當場發現被告涉嫌販賣上開毒品,乃加以逮捕。則顏○宏等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本無須令狀即得為之;該扣案之四顆MDMA,係被告經逮捕前即交予顏○宏,顯非搜索而扣押取得,既無違法,自得為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