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測謊鑑定之法律評價與證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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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測謊鑑定之法律評價與證據認定
日期2014-09-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要旨﹝二﹞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林○輝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關於「尤○盛未向其關說」,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且林○輝同意測謊,亦未指陳鑑定人及方法有何問題,則原判決以之為「尤○盛確有向林○輝關說」之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將本案相關證據,分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兩大類,再依序逐一提示或合併提示相關聯之證據,並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陳述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