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是否行準備程序為事實審法院之訴訟指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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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是否行準備程序為事實審法院之訴訟指揮權
日期2014-09-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為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預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進而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俾利審理期日案件進行之順暢。倘案情並非繁雜、爭點無多或被告已為認罪答辯,復無其他需預作準備之情事,法院本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得逕行審判程序。
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
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
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