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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機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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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2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
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僅須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且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查平鎮分局號函雖載明林○億任職平鎮分局期間係負責經濟案件查處取締,然此僅內部事務分配,蓋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其所屬機關間管轄區域之劃分,而限制其於轄區外執行查緝犯罪之職權。本件林○億與鍾○鳳其二人間關係良好、素有資金往來,共同利用鄧○風等人誤認林○億仍任職平鎮分局小隊長,佯稱鄧○風等人原先準備之金額八十萬元,不足以疏通該分局警員及相關查緝單位,須提高行賄金額,始足避免鄧○風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取締,然渠等自始即無代為疏通之真意,確係利用林○億曾任職平鎮分局小隊長,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暨歷來與相關查緝單位有相當接觸(洽)之機會而實施詐術,且若非林○億原任職於平鎮分局,甫調任龍潭分局未久,鄧○風等人亦不至於誤認林○億可代為疏通平鎮分局員警及相關單位,要難謂非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所為論斷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採證違法、與客觀存在之證據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 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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