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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清算中公司為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該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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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依此如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清算中公司,其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應受上開條文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五決議出售之二間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該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倘非虛偽,該部分之召集程序似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審徒以公司於清算期間,本即在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故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已不影響公司之經營,與公司清算程序應遵行之事項並無牴觸等語,而認該部分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已有未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