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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合夥目的事業不能達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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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本件上訴人與陳○義係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售投資事業,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陳文義聲明,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雙方已不能繼續,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陳○義間之合夥是否不應認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解散?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苟上訴人與陳○義間之合夥應予解散,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合夥之財產?猶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本院均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