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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保險金請求權不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受影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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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獎、指定受益人為張○姍,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姍、指定受益人為張○獎。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為原審依法審認明確之事實。依上開條款,於發生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情況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得予以特定(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者,並無不合。訴外人張鐘○耀、張鐘○為被保險人張○獎、張○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且此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