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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核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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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之情形而言。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先認定系爭工程有二完工期限,即斗子牆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其餘工項為同年五月七日,其後卻稱系爭工程屬單一工期之契約。按單一工期契約應僅有單一之完工期限,若一契約有複數之完工期限,則應係分段完工契約。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工程有二不同之完工期限,卻又稱系爭工程屬單一工期之契約,其理由已有矛盾。究其實情如何,自應查明。又原判決一方面認隆記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因追加路燈等四項工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請求展延工期六百三十四日部分,均屬無據或不可採;惟另一方面卻又認從隆記公司所提兩造往來之公文,可見追加該四項工程,確已增加隆記公司施工之困難,且文化局對該四項工程之審查難謂無拖延,亦應分擔隆記公司之遲延責任。對於隆記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應否准許,判決理由亦不無矛盾。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查隆記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一百零八日,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同條第四項約定,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隆記公司若能如期完工時,文化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乃原判決未調查審酌文化局有無因隆記公司遲延完工系爭工程一百零八日影響園區開放時程,而造成損害,即以文化局就另覓廠商代執行完工部分,已於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認文化局已無因隆記公司之遲延受有損害,且該局亦應分擔隆記公司之遲延責任,如科處隆記公司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亦嫌速斷。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系爭違約金中超過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二元部分,即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一元部分,乃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隆記公司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隆記公司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文化 局之不當得利,隆記公司得請求文化局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隆記公司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文化局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隆記公司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原審准隆記公司請求文化局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即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隆記公司之翌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