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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動產附合、定著物與不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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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原審審酌系爭魚池,係直接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池狀,再於池底及四壁以石塊堆砌附著於系爭土地,用以蓄養水產品。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魚池不能與土地分離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當然含於土地權利變動之對象內;買受魚池所在之土地,通常包括土地上重要成分之魚池,如予分離,所買受土地將失其功能及價值,系爭魚池既與土地密著成為土地之一部,亦不能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因認堆砌之石塊與土地已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即石塊附合於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後,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系爭魚池部分尚未經點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稽上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理由雖有未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地上建築物而設,須該建築物或定著物在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並須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系爭魚池已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