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之轉換與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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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之轉換與闡明義務
日期2014-09-14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9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因此,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如無回復法律上利益時,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如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始執行完畢者,依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又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審判長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經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96年2月7日決標,並於96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未如期完成應用軟體第二期東京分行平行上線運轉,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上訴人以97年5月22日銀資字第0970018545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成,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
    改善完畢,遂以97年6月4日銀資字第09700203621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對其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上訴人予
    以否准,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被上
    訴人依實際履約情形,縱有履約進度落後情事,惟其未完成
    履約而進度落後部分尚未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所定20%以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約進度遲延
    情節重大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之情事,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違。另上訴
    人依契約規定數次函請被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改善,惟被上
    訴人均未予期限內改善,上訴人依契約終止契約,並以被上
    訴人有同法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通知將予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則無不合,而為「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之申訴審議判斷,此有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上訴人已於
    100年6月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敘明在
    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則
    原審於101年9月12日行言詞辯論前,原處分似已執行完畢,
    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
    議判斷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則原處分若於執行完畢後是否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影響訴訟類型之選擇與適用,原審原應
    就此事實依職權詳為調查,並就調查結果為判斷,如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時,審判長並應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就訴之
    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
    揭事實,並行使闡明權,遽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誤,而訴訟程序是否重大瑕疵,原
    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因此,上訴意旨雖未就此
    予以指摘,本院仍得就此調查認定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
    法之判決。又被上訴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
    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破產確定,然尚難據此認被上
    訴人無本件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