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依稅務裁罰基準所為裁罰處分之司法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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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14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本案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1.有關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稅捐法定原則」部分之爭議: (1)按現行稅務爭訟及稅捐稽徵實務上,對稅務規範中有關「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判定,向來採較寬鬆之標準,故有關漏稅額形成過程之計算式(而非計算因子本身之定義),只要其計算因子之意義明確,仍認「計算式」本身屬「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規範。 (2)何況即使沒有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時,仍有計算「所漏稅額」之必要,並需透過法律解釋,對之為定義。此等情形下討論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適格性」已毫無意義,轉而應該探究「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有關『漏稅額』計算之規定,是否本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漏稅額』之正確解釋,並經由法院裁判,直接取得『事實上之拘束力』」,在此程度內,從「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原則」實為該原則在稅捐法制領域之具體實踐)之角度討論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適格性」,亦無實益。 (3)從而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稅捐法定原則」為由,否認該規定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此等主張自屬無據,客觀上無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正當理由。 (4)至於該等規定在肯認其「規範適格性」之前提下(或即使否認其規範形式上之「規範適格性」,但認為法院在解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所漏稅額」時,可以本諸法院解釋法律之職權,直接引用該查核準則之文字內容,當成解釋結論之前提下),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有無違反建立在「法律優先原則」基礎下之「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判斷則留待下一部分論述,在此先予敘明。 2.有關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部分之爭議: (1)按上訴人認為現行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具體理由是認為:「應該在原來二項計算減項(即『申報 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與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之外,再外加『當 期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之另一計算減項」。而應該 再加該計算減項之理由則是:「只有減去該金額,才能 正確計算出上訴人當期因短漏報所得而使國家短收之漏 稅金額」。被上訴人則認為:「依法」不應計算「當期 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 (2)徵納雙方有關此項法律論點之「對立」主張,何方主張 較符合規範本旨,其判斷涉及有關所得稅法制基本建置 原則之價值權衡,爰說明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按所得為「流量」之概念,計算時必須加上「時間」 (或「年度」)之「下標」。在此觀點下,評估「短 漏報所得稅基所造成之漏稅結果」時,自然要以該漏 報所得稅基所屬之特定「稅捐週期」為界,探究該短 漏報稅基之行為,對該特定「稅捐週期」之課稅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造成如何之影響,並以該期影響決定漏 稅結果。 而正是基於上述法理,稅捐機關印製之「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空白書面,其59 欄位之「課稅所得額」,才會註明「以全年所得額( 53欄位)減當期免稅所得(包括93、99、101、57欄 位)及例外許可延至後稅捐週期扣抵之前期虧損(55 欄位)」,並以該欄位之金額為基礎計算出上開核定 通知書60欄位之「本期應納稅額」,以做為認定查核 準則第112條第1項所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 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 得額之應納稅額」之基礎。再減去「在漏報基礎下, 依不誠實申報內容計算而得之稅額」與「(當期)漏 報所得項下所對應之暫繳稅款」,而得出「漏稅額」 。 而上開核定通知書57欄位之「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 得」,之所以被列入計算當期課稅所得之減項,正是 因為其只會影響當期課稅所得之計算,完全不會遞延 至以後稅捐週期,致對以後各期課稅所得造成影響。 而且其在當期之認列,取決於免稅所得產生之客觀事 實,不取決於當事人(納稅義務人)主觀意思之選擇 。符合上述「影響以同一稅捐週期為界」之基本要求 。 但投資抵減可扣抵稅額之情形則有不同,納稅義務人 享有之投資扣減總額,並不與任何特定稅捐週期之所 得計算產生絕對連結,而可在法定限定範圍內,依其 主觀意願選擇扣抵之稅捐週期(見原處分卷第130頁 )。在此情況下,如把此項投資抵減金額亦列為計算 當期漏稅額之減項,則當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違章行為 未被發覺時,此項投資抵減金額即可能全部或一部未 用來抵減應納稅額(本案中依上訴人之不實申報內容 計算,其當期有稅上虧損,無應納稅額,前開投資抵 減金額原本即全部用來扣減),即可延至往後之稅捐 週期使用,扣抵往後之各期所得,則在短漏報違章行 為未被發覺之情況下,國家當期已生之稅捐損失,客 觀上不能減除該筆投資抵減金額。事後短漏報違章行 為被發覺後,納稅義務人再行主張扣抵者,也不會使 已生之漏稅損失結果因此溯及減少(正如同刑事法上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已生之客觀犯罪結果,也不會 因為犯罪人之彌縫行為而減縮一般)。 最後本院尚應附帶言明以下之法律觀點,說明漏稅額 之合理計算標準,以供稅捐機關參酌。 A.依上所述,短漏報所得所生漏稅額之認定,要以當 期「應納稅額」為比較基準(比較有短漏報或無短 漏對應納稅額之差異,再將該差異金額扣除短漏報 所得所對應之暫扣繳稅款)。 B.但對「應納稅款」之理解,觀之稅捐機關印製之空 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是在60欄 位中算得者,該「應納稅額」還需再減除其他「暫 繳或扣繳之稅款」或「可與應納稅額扣抵之扣抵額 」(例如62、63、64、65、95、112、113、116或11 7等欄位),而算得其「應繳稅額」。 C.目前稅捐機關似乎認為:「應納稅額」與「應繳稅 額」之差異數,對漏稅額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 D.就稅捐機關上開見解,本院則認為:形成「應納稅 額」與「應繳稅額」差異之科目,如果是屬於暫繳 或扣繳稅款類型者,由於此等科目屬性為「暫時之 現金支出」,稅捐報繳後國家會從現金流量的觀點 「多退少補」,其與漏稅結果之判斷自應脫勾。稅 捐機關認其不應影響漏稅金額之認定,自屬合理。 不過在如果差異科目是屬於「對應納稅額有終局影 響之扣抵稅額」者,在法理上,計算當期漏稅額時 ,該金額應否扣除,即不能一概而論,如果該扣抵 額「事務本質上」只有在本期方能享有者,不將之 列為計算漏稅額之減項,從其對稅額「確有且僅有 當期影響」之觀點言之,不准其認列,適法性即有 疑義。但如果該「扣抵額」如同本案情形一般,與 當期稅額之計算可以「分離」之情形,則不列其為 漏稅額之減項即無錯誤。 E.本案之投資抵減稅額,因可自特定稅捐週期分離, 並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扣抵,本院才認被上訴人之論 點有據,而認其不得列為當期漏稅額之減項。 (3)基於上述之規範價值權衡,本院認此項法律爭議,就本 案而言,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論點為可採,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爭議(即「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尚非有據,而原 判決所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判 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即「……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可知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 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 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 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 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 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 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 應處罰,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 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 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 稅額者尚應處罰,亦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 ,應係『應納稅額』之短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 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其與『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 無涉……」),其背後所立基之法理亦應如上所述。 (4)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理由,無從據以認 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 (三)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在判決作 成時點觀之,尚屬合法。然而基於原判決作成後新發生之事 實,本諸下述之法律適用,仍然無從維持,應予撤銷發回, 爰說明如下: 1.按財政部已於103年4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 令修正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規定部分,其裁量基 準調整如下: (1)如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2)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 0.7倍之罰鍰。 (3)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 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 2.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3.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修正之裁罰倍數 參考表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狀而裁罰,該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規定部分,其裁量基準為: (1)如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2)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8倍之罰鍰。 4.是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 漏稅額超過100,000元部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者,已由依所漏稅額裁罰0.8倍修正為0.7或0.6倍,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罰基準作為本件罰鍰 處分之依據。 5.本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裁罰倍數參考表 作為判決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 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 ,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上訴人違章之情形究應裁罰0.7倍 或0.6倍,應由被上訴人依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