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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行政法上調查證據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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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9-14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 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 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 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 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 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 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 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 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 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 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 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 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 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 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 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 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 此: (1)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徵諸上揭說明,行 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 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2)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 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 「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 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 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 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為 證人者,行政法院雖得不命具結(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第3 款參照),惟該證言證據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本有衡情 判斷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 證言足以採信,並據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3、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 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 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 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