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上集合犯、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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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上集合犯、量刑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
符合立法者之意旨。販賣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又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不同之時空,分別販賣偽藥予許有慶等人,其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為說明。上訴意旨以其應依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就上訴人所犯販賣偽藥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均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