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認罪答辯與自白承認之評價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認罪答辯與自白承認之評價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要旨
在採行罪狀認否程序之英美法,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此項答辯,雖不以自白相稱,但案件即可不經陪審及無須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由法官逕予判處罪刑。此在我國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