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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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並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以證人林○馨經第一審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該證人已所在不明,雖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經第一審勘驗該證人之警詢錄音光碟,審酌其製作過程,證人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因依上揭規定,認該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經由監聽蒐集而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其上手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