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之計算 | ||
---|---|---|---|
日期 | 2014-08-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所稱之「上訴期間」之計算始日,必須判決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式,即送達合法,為其前提條件;倘若訴訟文書(判決正本)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或根本未經送達,則「上訴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訴訟當事人所提之上訴,自無逾期或遲誤之可言。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將其住所、居所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陳明地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