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檢察官舉證責任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檢察官舉證責任
日期2012-08-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已變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逕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且檢察官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當受類似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不能反指法院未盡查證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