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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執行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適用法則不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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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8-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自屬適法,亦不得指為違法。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係指第一審、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相同,但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至於原審更審前之判決,業經本院撤銷,且非第一審判決,原審於量刑之際自不受其拘束,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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