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另案扣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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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另案扣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1項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
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卷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地,是其第一階段之本案搜索為屬合法無疑。又警察持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意外發現該處所置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雖非該毒品案件本案應扣押之物,然依該等物件之性質或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執法警察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附表之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從而原判決認本件之搜索、扣押為合法,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指組成槍砲、彈藥之重要成分、結構或零件而言,依內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以觀,其中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在內。而所謂「槍管」,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祇要其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槍
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為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各該鑑定資料可憑。原審復當庭勘驗系爭槍管,以其內有螺旋狀的凹槽,綜合其調查所得各情,據以說明系爭槍管為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