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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闡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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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8-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故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件上訴人製造之槍枝,依上揭鑑定書及照片所示,明顯係攜帶方便之短柄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原審因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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