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45條之1  締約上過失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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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45條之1 締約上過失之認定
日期2014-08-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固應負賠償責任,惟請求權人一方,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兩造既於系爭第三次會議中,仍約定應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就複瓦機之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等再予確認,又約定於同月三十日就增減項之金額、最後商業條款及議價等,再予確認。可見兩造複瓦機之設備規格內容,均未合意確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
損害之發生,是否全然無過失?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未予論斷,復未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次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係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單據金額四千九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扣除未提供鑑定人比對之單據金額、被上訴人因免交付複瓦機而仍保有所採購零件設備價值、被上訴人為製作路竹廠複瓦機之人力及相關成本,充為判斷基準。惟原審既認兩造就複瓦機契約,無論設備規格規範(標的物)、價格(價金)、契約內容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協議,復不能認已有預約之成立,則被上訴人何以會因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準備,而先行採購生產系爭複瓦機設備零件,以致造成損害?原判決理由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